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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信部修订印发《水泥玻璃行业产能置换实施办法(2024年本)_开云体育电脑网站登录-开云平台官网入口-开云足球竞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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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信部修订印发《水泥玻璃行业产能置换实施办法(2024年本)

文章出处:开云体育电脑网站登录 人气:1069 发表时间:2024-12-16 08:31:11

  10月31日,工信部修订印发《水泥玻璃行业产能置换实施办法(2024年本)》,修订的主要内容:一是加严水泥置换要求,明确水泥熟料低效运行产能不能用于置换、用于新建项目置换的水泥熟料产能不能拆分转让等。二是完善产能核定方式,取消以水泥回转窑窑径和玻璃日熔化量为依据核定产能的规定,推动备案产能与实际产能统一。三是实施地区差异管理,明确对位于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或前三年水泥熟料平均产能利用率低于50%的省份新建水泥熟料生产线,原则上不可以从省外置换产能等。四是简化跨地区产能转出程序,位于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或同一法人公司集团内部的产能跨省转出,可不报转出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公示、公告。五是加强与能效环保政策协同,明确能效达不到基准水平要求的产能不能用于置换等。《实施办法》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巩固水泥玻璃行业去产能成果,优化产业布局,促进市场供需动态平衡,推动水泥玻璃行业高水平质量的发展,依据《中央国务院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意见》《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的意见》《国务院关于印发2030年前碳达峰行动方案的通知》等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所有制企业新建、改建水泥熟料、平板玻璃项目。

  第三条 严禁备案新增产能的水泥熟料、平板玻璃项目。确有必要新建、改建的,一定要制定产能置换方案,实施等量或减量产能置换。以下情形可不制定产能置换方案:

  (一)依托现有水泥窑和玻璃熔窑实施减污降碳、节能降耗、资源节约高效利用、协同处置等不扩大产能的技术改造项目。

  第四条 新建生产线应当达到现行版《工业重点领域能效标杆水平和基准水平》中水泥玻璃行业能效标杆水平,环保绩效水平应当达到A级。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严禁新增水泥熟料、平板玻璃产能。

  (一)按照现行版《产业体系调整指导目录》要求,属于国家淘汰类的产能;已享受退出资金奖补(因职工安置、土地回收的补偿和奖励除外)的产能;备案、环评等审批手续不全、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许可证过期的产能;无水泥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许可证过期的水泥熟料产能。

  (二)不在各省级工业与信息化主管部门每年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送的合规清单范围内水泥熟料、平板玻璃产能。

  (三)能效达不到现行版《工业重点领域能效标杆水平和基准水平》基准水平要求的水泥熟料、平板玻璃产能。

  (四)2013年以来连续停产两年及以上的水泥熟料、平板玻璃产能(因省级主管部门制定或同意的错峰生产方案以及因地方规划调整导致此情况的除外),或2024年以来连续两年每年运转天数不足90天的水泥熟料产能。

  (五)未开展产能置换的光伏压延玻璃产能,或不超过150吨/天的工业用平板玻璃产能。

  (六)因债务纠纷等问题造成设备无法拆除的或存在法院查封情况的水泥熟料、平板玻璃产能。

  第六条 用于置换的产能数量,严格依据项目备案(核准)文件明确的产能确定,年产能天数按照300天计算。

  第七条 用于新建项目置换的水泥熟料产能不能拆分转让,用于改建或补齐已建成项目的水泥熟料产能拆分转让不能超过两个项目。第八条因不可抗力原因被地方政府要求停产超过两年的平板玻璃生产线日后将不能用于置换。

  第九条 水泥熟料产能置换比例:位于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和非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产能置换建设项目置换比例分别不低于2:1和1.5:1。产能置换比例按建设地点区域界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依据《空气质量持续改善行动计划》以及国务院相关文件界定。使用国家产业体系调整目录限制类和用于跨省置换的水泥熟料产能,产能置换比例不低于2:1。以下情形除外:

  第十条 平板玻璃产能置换比例:位于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和非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平板玻璃产能置换比例分别不低于1.25:1和1:1,产能置换比例按建设地点区域界定。以下情形除外:

  (二)鼓励光伏压延玻璃项目通过产能置换予以建设。通过产能置换方式建设的置换比例按照上述规定执行,该产能可用于再次置换。

  第十一条 确因国家、省级的土地、交通、环保等规划或地级市总体规划调整,导致不属于国家明令淘汰产能且未享受退出产能资金奖补(因职工安置、土地回收的补偿和奖励除外)的项目搬迁,搬迁地在同一地级市(州、盟、区等)范围内,可按照1:1开展产能置换。

  第十二条 湖北、云南、贵州、四川、安徽等五省新建水泥窑生产线处置磷(钛、氟)石膏,且替代石灰石原料70%以上的,可以在省内以2020年为基数的水泥熟料产能总量不增加的条件下,由本省统筹调节全省产能,根据磷(钛、氟)石膏的处置量,科学合理确定新上项目数量和布局,实施等量置换。未经产能置换的新建磷(钛、氟)石膏生产水泥熟料生产线产能不得用于产能置换,通过产能置换建设的生产线产能可继续用于产能置换。

  第十三条 位于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或前三年水泥熟料平均产能利用率低于50%的省份水泥熟料生产线开展产能置换,原则上不可以从省外置换产能。

  第十四条 白色硅酸盐水泥、硫铝酸盐、铁铝酸盐水泥熟料建设项目实施等量置换,且熟料产能再次置换时只能置换为同种类型的产品。其他特种水泥产能置换比例与通用水泥相同。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产能置换方案(附件1)由项目建设企业制定,报项目建设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后公示、公告。项目建设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核实确认产能置换方案的真实性、合规性,在门户网站上公示不少于10个工作日,无异议后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跨省置换的,除位于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或同一法人公司集团内部的产能转出外,其他须由产能转出企业制定转出方案(附件2),报产能转出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公示、公告。产能转出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核实转出产能情况,并将拟建设项目基本情况一并在门户网站上公告。

  第十七条 位于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或同一法人公司集团内部的产能转出可不报产能转出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须转出产能先停产,同时产能转入企业应与产能转出企业签订合同,要求产能转出企业签订承诺书(附件3),并确保产能转出企业主体设备按期拆除,做好善后处理工作。项目建设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核实产能置换方案,并将产能置换方案、承诺书一并在门户网站上公示、公告。

  (一)建设项目所属企业的名称,设计产能,建设地点,主体设备规格型号及数量,能耗和排放总量,计划点火投产时间。

  (二)产能转出企业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主体设备规格型号及数量,地址,备案或核准文件,计划关停时间和计划拆除退出时间,生产许可证等。

  第十九条 跨省新建项目的,项目建设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公示产能置换方案前,应委托行业组织或中介机构召开听证会。听证会参会人员一般由政府、协会、企业、公众、媒体等代表组成,充分论证产能置换方案是不是满足国家有关政策和区域发展要求。

  第二十条 用于置换的产能,必须在建设项目投产前关停并拆除窑炉等主体设备,注销或变更生产许可证、排污许可证。企业利用原设备留作工业遗产(工业旅游)的,在确保不生产水泥或平板玻璃情况下,一事一议报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审定。

  第二十一条 产能置换方案未实施或内容出现重大变更的,经产能转出企业和受让企业协商一致,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核实确认后对方案予以撤销或变更,并向社会公告。方案予以变更、撤销和失效的,符合标准要求的产能能够继续转出。

  第二十二条 产能置换方案自公告之日起两年内,项目建设企业应完成备案和环评等手续,三年内完成项目建设并点火投产,逾期产能置换方案失效。

  第二十三条 已完成产能置换方案公告的,在本办法实施前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应于2026年12月底前完成点火投产;未完成的,2027年1月1日后产能置换方案失效。

  第二十四条 项目建设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监督产能置换方案的落实,如存在弄虚作假等行为,提请有关部门依照投资、环保等有关政策法规要求做处理,并要求项目整改到位前不得点火投产。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抽查,对于未按本办法要求执行的建设项目,应及时撤销产能置换方案。

  第二十五条 除第十七条规定的不报转出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产能外,产能转出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督促产能转出企业按承诺时间要求关停和拆除用于产能置换的生产线,并组织实地核查,将关停和拆除情况向社会公告。位于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或同一法人公司集团内部的产能转出,如涉及跨省置换,项目建设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将产能转出情况函告转出产能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现场核实停产、确认企业完成善后处理工作后公示产能置换方案,现场核实设备拆除后方可同意建设项目点火生产。

  第二十六条 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逐步畅通举报渠道,及时在门户网站上向社会公开电话、传真、电子邮箱、网络等多种举报形式,接受社会监督。鼓励协会、企业、公众、媒体等对产能置换方案执行情况和建设项目情况开展监督。

  第二十七条 工业与信息化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抽查产能置换方案及执行情况,对产能置换方案核实把关不严、监督落实不到位的地区,责令限期整改。各地有关部门对未按产能置换政策执行的企业,应依法依规做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水泥玻璃行业产能置换实施办法》(工信部原〔2021〕80号)同时废止。